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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市 旅 游 条 例
 
 

广 州 市 旅 游 条 例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的各种事物和因素。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经依法批准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旅游业发展应当体现广州特色,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遵循规划引导、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政府主导)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设立广州旅游管理委员会,统筹协调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表彰奖励)
市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为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旅游教育与培训工作,依照本条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实施行政处罚,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八条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每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款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
以旅游业为重点产业的区、县级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出让)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和具有明显旅游服务功能的市政公共设施经营权可以有偿出让。出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珠江游”特许经营)
利用珠江资源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实行特许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公交站点配套)
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城市标志性建筑、旅游码头、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等旅游功能明显或游客流量较大地区的配套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设置,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交通标志和设施的设置)
旅游交通标识及主要旅游区(点)交通指示导向位置,应纳入城市道路标识系统,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机场、火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枢纽,应当设置方便旅游团队使用的上落站点。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标牌)
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范围内具有较深厚历史背景和文化内涵的街区、建(构)筑物制作统一规格的说明标牌,使用规范的中文和英文介绍有关历史文化内容。
第十四条  (市场推广)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境内外旅游市场开发和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市场开发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
第十五条  (旅游信息服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需要,建立并完善旅游信息发布制度。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游客流量较大的地区设立公益性旅游咨询服务机构和固定的自助交互式旅游信息多媒体设施。
第十六条  (开发旅游纪念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协调引导等方式,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与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纪念品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
第十七条  (公务活动委托旅行社安排)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开展公务活动,需要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依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旅游规划引导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规划、国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的相关内容,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以旅游业为重点产业的区、县级市,当地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经市旅游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旅游专项规划)
本市旅游观光功能明显的重点地区,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经市旅游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
第二十条  (区域合作与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发挥“泛珠江三角洲”区域经贸旅游业合作发展的综合优势,科学规划区域内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推进本市旅游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主要内容)
市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标准,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本市旅游主题形象和发展战略,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及其依据。
(二)明确本市旅游产品开发的方向、特色与主要内容,提出旅游发展重点项目,对其空间及时序作出安排。
(三) 对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等区域,作出游客规模、流量、流向以及接待服务需求预测,并据此提出旅游节点设置和空间布局的技术要点建议。
(四)明确本市旅游业发展的各要素结构、空间布局及供给要素的比例关系,并按照可持续发展原则,提出合理的措施。
(五)明确旅游资源开发和周边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分阶段实施步骤及标准。
第二十二条  (规划衔接完善旅游功能)
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区域,在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或者评审阶段,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具有明显旅游观光功能的城市标志性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步行街(区)、历史文化景点、大型主题公园以及旅游区(点)、旅馆等建设项目,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编制阶段,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及站点布局规划时,应当兼顾城市旅游观光的需要,在确定各个交通节点及其衔接阶段,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
市、区(县级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与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旅游行业协会。
相关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权益保护)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五)因购买或接受旅游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超出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服务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人格尊严保障)
导游人员执业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旅行社应当为带团导游人员提供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劳动保障)
旅行社、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为专职导游人员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障费用。聘请兼职导游人员应当签订劳务协议,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旅行社应当在对外报价中,将导游服务费单独列出,并为派遣带团的导游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
旅行社委派导游人员出团时,不得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导游培训教育)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经登记、签约、注册的导游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导游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树立优秀导游员品牌,提升导游服务质量。
第三十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向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提供导游人员中介服务,应当与旅行社或者旅游区(点)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所委派导游的工作报酬。
导游人员在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管理机构之间流动,原单位应当为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提供方便。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已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名单及工作情况在指定网站公布。
第五章 管理规范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基本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照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旅游安全)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加强对旅游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项,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积极参与组织救护,并立即向旅游、公安、卫生、安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制定紧急预案)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旅行社制定紧急事件救援和避险预案,制定重大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置预案,建立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
发生紧急事件时,旅行社应当按照紧急预案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质量等级与服务标准)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证书的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禁止行为)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众发布虚假的、引人误解的资料、广告;
(二)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商品和服务;
(三)采用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四)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购物或者超出合同约定的次数和时间安排购物;
(五)以任何形式强制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第三十六条  (旅游价格内容)
旅行社的全包价旅游线路价格,至少应当包括交通、住宿、景点(区)门票、导游(领队)服务费的费用,以及旅游者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出境旅游线路还应包括办理签证(签注)等费用。
旅行社的小包价旅游线路价格,应当明确单列交通、饮食、住宿、景点(区)门票等费用,以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三十七条 (旅游合同内容)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游行程中安排购物的,应当在签约前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第三十八条  (旅游合同文本)
订立旅游合同,可以参照旅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九条  (旅游合同变更)
旅行社的下列行为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
(一)旅行社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或者与其他旅行社联合出团的;
(二)在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收取费用的;
(三)变更与调整旅游项目和服务标准的。
第四十条  (旅行社先行赔付)
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经营者追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书面合同约定的旅游商店内购买商品,旅游商店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告知义务)
旅行社组织旅游时,应当履行下列告知义务:
(一)对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应当事先给予旅游者以明确的说明和忠告;
(二)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有关外汇兑换、出入境海关检查的规定以及旅程需搭乘交通工具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游费用中所含保险的种类,以及可以向游客推荐购买的保险种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聘用导游员)
    旅行社安排的带团导游,除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导游员外,其他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建立劳动关系并取得其委派。
旅行社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经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的导游上岗带团,应当承担该导游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分支机构事后备案)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分社,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按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备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人发出备案回执。
第四十四条  (旅游接待车辆)
旅行社接待旅游者所使用的车辆,应当取得相应营运资质,符合交通安全标准。
第四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配套设施)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供水、供电、通讯、停车场、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装置等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和环境保护配套设施。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设置的各类服务引导标识(牌),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十六条  (旅游区(点)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算合理的旅游接待最大容量,并向社会公布。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公布的旅游接待最大容量以及气候环境等因素,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第四十七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
利用网络经营旅游业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利用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旅游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九条  (诚信考核和通报制度)
政府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考核制度,健全并落实对旅游经营者诚信档案的登录、查询、公布等措施,开展检查、考核和奖惩。
建立旅游经营者诚信信息通报制度,向社会定期公布被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及被旅游者有效投诉的旅游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侵犯导游人员劳动保障权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没有为带团导游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旅行社向导游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出团费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收取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导游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与旅行社或者旅游点签订中介协议而安排导游人员提供服务、不为导游人员正常流动提供方便、不将已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名单及工作情况在指定网站公布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三条  (假冒旅游服务等级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  (损害旅游者利益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利益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旅行社违规使用导游人员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行社使用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经导游服务管理机构委派的导游人员上岗带团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分支机构事后备案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旅行社设立门市部或者分社不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补充说明)
本条例所指的“旅游观光功能明显”及“游客流量较大地区”,由市旅游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4月17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广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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